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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2014年6月17日20时许,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业已被强制注销的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步湖路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冈中社区文峰超市附近时,与对向推行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受伤。经检验,意见为:所送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6毫克。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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