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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以能够帮助他人找关系让小孩上好的学校为由,多次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陈某、蔡某人民币计42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蔡某,证人袁某乙、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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