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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周春林,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技术员,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春林,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唐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转包得盐城市青年路西延工程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花季园路段直挺河桥的桥桩工程,在未查验被告人赵某是否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桩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雇佣无特种作业人员桩机操作证的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嵇某乙(男,1957年2月22日生)等人施工,并由被告人赵某等人负责操作桩机。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进行钻孔灌注桩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致嵇某乙死亡。经鉴定,意见为:嵇某乙符合躯干部毁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嵇某乙近亲属得到赔偿款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嵇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甲、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8”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批复、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亡补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嵇某乙近亲属得到足额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达丽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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