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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小名“二子”,驾驶员,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射阳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电工,住建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贾泽民、被告人鲁某、王某甲、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鲁某、王某甲、朱某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国际大酒店四楼百合厅包厢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朱某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鲁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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