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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母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被害人丈夫),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之子),工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芝,原盐城市市政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韦某甲,个体,暂住盐城市盐都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唐某甲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卫东、霍金芝、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牌号为苏JK3387小型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渎路由东向西唐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唐某乙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5毫克。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该案案发经过说明、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人韦某甲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6537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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