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2号(2)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韦学军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仍需支付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68692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年*5年/2=5869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773749元。(773749-111000)*80%+111000-30000=611199.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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