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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驾驶员,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19日14时许,驾驶牌号为苏0935562变型拖拉机,沿步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振兴村八组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姜某(男,1987年7月4日生)发生碰撞,致姜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姜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姜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且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琴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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