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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2时左右,驾驶苏J6D702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KM+IOOM路段时,与路边上行走的被害人陆某(男,1968年4月27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陆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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