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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驾驶员,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变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月3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10312Z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建设中)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3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苏233线由西向东驾驶亭湖027565电动自行车的何某(男,1939年12月13日生)发生碰撞,致何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宋香兰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意见为:何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肢体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宋香兰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部分缺失(踝关节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宋香某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宋香某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孙相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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