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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打工,暂住盐城市亭湖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盐刑立他字第6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9月15日晚,在其暂住的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双元潮浴室西侧二楼一出租屋内,先后分别容留徐某、朱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吴某、戴某等人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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