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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徐军、曾兆林、张静如(均已判刑)于2013年4月至6月,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潘黄、大纵湖等地境内,采取由一人假装找老中医看病的问路人,一人假装认识老中医的过路人,一至二人负责传递信息,一人假装老中医的孙女,以被害人家里将有病灾,需要拿人民币、金器到老中医这里消灾的方式,作诈骗案6起,骗得被害人杨某等人人民币55020元及金器某,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3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曾兆林、张静如,于2013年4月28日上午,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0元及1条金项链,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680元。
2.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曾兆林、张静如、徐军,于2013年5月3日上午,到盐城市盐都区滨湖社区,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元及1枚金戒指等金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60元。
3.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张静如、曾兆林,于2013年5月4日上午,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社区骗得被害人陈小三金器若干,赃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
4.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张静如、曾兆林,于2013年5月4日上午,在盐都区楼王镇骗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520元、金耳环一副,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
5.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徐军、曾兆林、张静如,于2013年5月13日上午,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骗得被害人陈某甲1副金项链等金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01元。
6.被告人任某伙同周玲、徐军、曾兆林、张静如,于2013年6月6日上午,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1000元及金器某。
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犯罪人周玲、徐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宋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与他人共同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康 燕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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