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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中心血站北侧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孙某驾驶的苏J×××××轿车、高某驾驶的苏J×××××轿车、张开忠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经检验: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各被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已到位,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孙某、张开忠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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