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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二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等人于2012年1月成立了盐城市桂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鞍湖社区祥和路租赁门面后,参照银行的经营模式,通过举行庆典、吸储员宣传等方式,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手段,于2012年1月至2013年年底,非法吸收数百名群众人民币7929720.32元,支付群众利息人民币288898.99元。现造成吸收群众的存款人民币2804950元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暂扣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宦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桂龙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表、结存表、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亲友及员工存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时已依据审计报告予以核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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