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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4月2日21时3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号牌已过有效期的苏J×××××(临)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众4S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
被告人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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