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春林、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季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唐春林、钱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5月至9月份期间,在江苏省阜宁县、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以“冒充他人亲戚,谎称修车为由借钱”的手段,作诈骗案15起,骗得人民币计34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办事处邮局东侧,骗取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300元。
2.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幸福村32号,骗取被害人胥某乙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毓龙居委会政通巷42号,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法院家属区301室,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四区26号,骗取被害人柏某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新村四组63号,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
7.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鸿儒名邸6号楼105室,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朝阳居委会,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在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硕集社区技桥村一组,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清华名仕园3号楼201室,骗取被害人徐某扣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向阳新村22号,骗取被害人杨得华人民币1000元。
12.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镇北宋居委会育才路1号,骗取被害人鱼某人民币1300元。
13.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人民路尚中教师家属楼,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000元。
14.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康虹组团二区205室,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600元。
15.被告人季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在江苏省阜宁县城南苑居委会5幢101室,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季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3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被害人鱼某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王某甲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贾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胥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王某甲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季某、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王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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