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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诈骗罪先后于2001年4月28日、12月4日,分别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A×××××轿车,沿盐城市便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北杨村村部门前路段时陷入泥中。经检验,意见为:所送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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