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都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二组被害人樊某、徐某夫妇养鸡场宿舍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徐某发现后夺门而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胥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