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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工人,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清华、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中午1时许,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人学校门口时,与前面一辆正在掉头的苏J×××××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左脸部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采血检测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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