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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嫖娼于2009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5月8日2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杨村五组境内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J×××××轿车发生碰擦。经检验,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苏J×××××轿车车主杨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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