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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2月6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思源村四组万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还乡南路叉口南侧50米左右时,与行人卞某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3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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