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都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8日1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冈中叉口处附近时,与景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牵引苏F×××××挂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