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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1日5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轿车从建湖县出发前往大丰市,经苏233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化肥厂北侧路段停车休息时被民警查获,后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武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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