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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打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中桂、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至6月,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分别向许某乙和裴某乙强拿硬要合计人民币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5月间,多次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抬头村许某乙收购粮食的码头起哄闹事,不让许某乙收购粮食、阻止群众向许某乙出售粮食,强拿硬要许某乙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6月间,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抬头村收购粮食的码头,不让裴某乙做粮食生意,两次强拿硬要裴某乙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裴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裴某甲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拘留八日已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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