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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0日、2010年3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溢、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晚8时许,吸毒后驾驶苏J×××××轿车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200M路段盐都区北蒋镇境内时,与被害人仇某(女,1934年4月2日生)发生碰撞,致仇倒地受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仇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复合性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杨某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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