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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户,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奇峰、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奇峰、车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2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民生村4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击打陈某面部。经法医鉴定,意见为:陈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卫某、蔡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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