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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6日18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文化站,因租赁纠纷,将该站的大门上锁。后与欲进入文化站健身的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动手,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葛某推到在地,致使其左股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葛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葛某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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