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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6日14时许,驾驶牌号为苏0960365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联合村三组东西向未知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杨线交叉路口处右拐弯的过程中,与沿大杨线由南向北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男,1975年11月20日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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