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都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打工,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9日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5月10日6时3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苏J55C63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跨新204国道高架桥(未使用)路段时,与同向吴某驾驶的牌号为盐都01003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