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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冈中街道王某乙的租住房屋内,与王某乙的丈夫仇家森发生肢体纠缠后被他人拉开。后某的陈某(系仇家森的母亲)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拿起菜刀砍向仇家森,被陈某阻挡后将陈砍伤。经鉴定,意见为:陈某右手锐器创伴第三、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左颞枕部头皮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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