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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商贩,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2日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冈中街道凤楼村三组家中,因琐事与邻居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用砖块击打王某乙的脸部,致王某乙鼻部受伤;被告人王某甲面部及右腕部受伤,其妻周某左手被王某乙咬伤。经鉴定,王某乙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面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周某左手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至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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