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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滨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抢夺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驾驶摩托车抢得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邱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4228.20元的部分黄金项链后,被邱某用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拽住,被告人王某甲随即实施脚踹邱的腹部等行为欲挣脱未果,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在盐城市亭湖区榆河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得乘坐孙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陈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0279.93元的部分黄金项链后,因无法摆脱孙某追赶,不得不将抢得的部分黄金项链掷还给孙。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间,在江苏省阜宁县等地作盗窃案2起,窃得手机等物及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27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窃得张某停放在阜宁县沟墩镇204国道边的轿车内的手机等物及人民币2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连同被扣押的人民币186.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窃得吴某停放在盐城市亭湖区农工商超市附近的面包车内的充电宝等物及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9元。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驾乘的交通工具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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