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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商贩,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上海市闸门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郁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1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盐城市杰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250元,税款人民币36361.11元已被盐城市杰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盐城市杰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6014.98元。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郁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娄某、朱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盐城市杰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发票认证及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补税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他人为盐城市杰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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