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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宗友江,无业,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间,由仓世权(已判决)纠集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张庄街道办事处等地,提供“记账、护棚“等服务,作赌博案4起。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园区一个厂房内,为仓世权召集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
2.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周维付母亲家,为仓世权召集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
3.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仓头村吴春风家,为仓世权召集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
4.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南管理区孙某家,为仓世权召集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仓世权、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6)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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