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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05月22日18时许,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车号为苏096179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富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武幼儿园西侧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孙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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