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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二初字第75号(2)
(15)梅某收信用卡的快递单,证实快递寄件人为刘经理,电话186××××1415。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颜某于2014年3月8日因被骗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该局于3月11日立案。
(17)颜某收到的信用卡照片、信用卡信息单及快递单,证实快递寄件人为刘经理,电话186××××1415。
(18)颜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颜某于2014年3月6日、8日向收款人“*承超”卡号“62×××14****4”的卡内共计存入人民币4200元,与颜某陈述一致。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某于2014年3月9日报案至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该局于3月20日立案。
(20)黄某收到的信用卡照片及快递单,证实快递寄件人为刘经理,电话186××××1436。
(2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汇款凭证等,证实黄某汇款给张某尾号为1424账号及尾号为1275账号的情况,与黄某陈述一致。
(22)张某尾号为1275农行卡2014年3月2日至21日取款记录,证实该卡取款情况。
(23)张某尾号为1275、4236、1424、4903卡的明细,证实该4张卡的资金变动情况,其中部分取款记录有取款录像,记录的取款时间、地点与取款录像相一致,结合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取款人为被告人王某。
(2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会计后督中心出具的尾号为1275卡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卡内资金变动情况,与裴某、黄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汇款凭证相一致。
(2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证实户名为张某、尾号为1424卡开卡情况。
(26)工行牡丹灵通卡尾号为1424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卡内资金变动情况,与赖某、薛某、颜某、黄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汇款凭证相一致。
(2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雅宝路支行出具的尾号为4903卡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持卡人为张某,及该卡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卡内资金变动情况,与何某的陈述转入人民币4500元相一致。
(2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尾号为4236卡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持卡人为张某,及该卡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卡内资金变动情况,与梅某的陈述相一致。
(29)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被害人认定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本案的退赃及发还物品情况。
(33)朱某、王某、方静使用的手机情况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尾某,自己得到人民币40元,四张卡被中介拿走,自己没有使用过这四张卡。
(2)证人段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两名被告人平时不干什么工作,但是有很多钱消费。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表哥,愿意为被告人王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
3.被害人裴某、赖某、薛某、何某、梅某、颜某、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资金被骗的过程。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间,伙同他人冒充担保公司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激活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汇款的过程。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被告人朱某给其的银行卡帮朱取款的过程。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编号为201478-862068390.jpg暴风截图中取款男子与编号为DSC-4515.JDP照片中嫌疑人为同一人。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朱某辨认)取款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张某的四张银行卡是否为被告人朱某所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的四张卡,而被告人王某又是用这四张卡取款并交付给朱某的事实需要查清。2.被害人被骗的资金是否已实际进入到被告人所持有的银行账户。3.本案所涉的四张银行卡并非为被告人朱某有效控制。经查,被告人朱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户名为张某的尾号为1275、4236、1424、4903卡的账户明细、王某取款的录像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被骗取的资金已经流入被告人朱某、王某所持有并控制的户名为张某的尾号为1275、4236、1424、4903的银行卡账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坦白、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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