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二初字第75号(3)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监视居住十四日已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监视居住十四日已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王某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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