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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3日8时50分左右,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8KM+425M处,与前向行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王某(男,1949年1月26日生)、李某及路面设施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柴某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及路面设某甲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胸部、肢体严重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属公司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柴某经济损失及路面设某乙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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