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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中桂、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吴文彪律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腿脚行走不便至今,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的病情是其大哥刘某丙和妻子张兰香等人造成的,也经常与妻子张兰香发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晚,刘某丙等人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劝说刘,未果。当晚,被告人刘某甲的大哥刘某丙、羌有芳夫妇、二哥刘某丁、张秀英夫妇、弟弟刘玉华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张兰香等六人住宿于单元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家公)家。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带打火机、白酒、全无敌等物品到单元龙家门口,用挂在堂屋大门上的钥匙将大门锁上,点燃停放在厨房窗下以及堂屋西房间窗下的电瓶车,刘玉华在屋内发现后,劝说被告人刘某甲不要做傻事,被告人刘某甲回答“烧死你们,让你们过得快活呢”等。被反锁在屋里的人联系邻居单元强和刘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将单元强和刘某乙等人拦在院墙门口,不让他人过问此事,后屋里的人将屋门砸开,被告人刘某甲逃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及案件财产价值人民币194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倪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86)刑申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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