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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0KM+800M处时,碰撞路东侧花池隔离带发生单方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5毫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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