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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清华、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自2014年4月至5月间,伙同唐某某、唐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盗用QQ号诈骗钱财的方式,先后3次骗取被盗QQ号家人计人民币158400元。具体事实是:
1.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4月18日,在唐华强盗用上海财经大学学生瞿某某QQ号,并骗得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666号居民查某(瞿某某母亲)人民币78800元汇款后,根据唐某某要求,将钱从银行取出,被告人唐某甲分得报酬人民币10000余元。
2.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伙同唐某乙等人盗用重庆大学学生阳某某QQ号,骗取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十一社区澄水路172号居民文某(阳某某母亲)人民币22800元。
3.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伙同他人盗用天津大学学生周某QQ号,骗取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十五委三十五组居民吴某(周某母亲)人民币56800元。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75元,其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查某人民币78800元犯罪中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甲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担当取钱的角色,系整个诈骗犯罪利益实现的关键环节,故对被告人唐某甲不宜认定从犯。被告人唐某甲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故对该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监视居住的11日已折抵刑期6日。)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连同已扣押的人民币十万零五千零七十五元(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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