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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二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6万元向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置型号为QZ63A塔吊一台,并将该塔机挂靠在盐城市神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出租给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在盐城俊知.香槟公馆项目2号楼工地使用。2013年5月,因对该塔吊进行第一次顶升作业时发现塔吊顶升横梁表面掉漆、起鼓,耳板位置方向不方便安装,遂要求常州市振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更换横梁。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塔吊及其部件的生产、改造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检验合格方可出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安排工人将原来横梁耳板的插销方向旋转90度,横梁提高10公分、重新制作改造了一只顶升横梁。被告人杨某甲未对该产品进行安全性验证,未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未提供改造部件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便将顶升横梁交付使用。2013年8月9日15时50分,在俊知.香槟公馆工地使用更换后的顶升横梁进行顶升作业时,塔吊上部结构突然失去平衡并坠落地面,造成3名被害人李某、刘某、孙某死亡。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事故塔机的顶升横梁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满足塔机顶升作业的安全要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保障的产品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缴纳,含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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