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阜益民初字第0470号
原告陆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怀胜,市民。
被告杨某,市民。
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杨甲。婚后被告经常暴力侵害原告,且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3年1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孩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抚育费。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杨甲,现随原告陆某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3年1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具状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孩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协调处理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婚生小孩随其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小孩杨甲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生活、学习,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育费以300元/月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杨某未有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甲随原告陆某生活,被告杨某给付小孩抚育费300元/月,自2014年12月份起按月支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