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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蔡某,农民。
被告石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周琳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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