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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87号
原告马某,农民。
被告曹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正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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