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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080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陈某,市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20元)。
审判员  游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严加力
书记员  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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