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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韩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广,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市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未有到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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