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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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