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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9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姜佳。该女孩现随我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我的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还经常有家不归且在外面有婚外情,致夫妻矛盾加深。于2013年年初我们再次发生吵打,从此分居生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姜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诉称我经常对其殴打及我有婚外情并分居达两年与事实不符。我对婚姻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姜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加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姜佳随其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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