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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9号(2)
2013年6月份,其把黄金手镯卖给射阳县合德镇时代超市一楼的金一黄金柜台;过了没多久,其把不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卖给时代超市东南方向的申鑫金店;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把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又卖给申鑫金店。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银楼质保书及证明,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带着童某在该处买了1只重42.83克的黄金手镯;2013年5月28日,王某又带着童某在该处买了1条重24.8克的黄金项链和1条重26.23克的黄金手链。
5、证人于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一家人,在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121号开申鑫金店,2013年六七月份,童某先后将1条不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和1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卖给该店,这两条项链被熔化后兑换成新的项链。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射阳县乐天玛特超市(原时代超市)一楼金一黄金金店大堂经理,2013年7月28日童某在该店卖过1只黄金手镯,当时是鞠某经手的。
7、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射阳县乐天玛特超市(原时代超市)一楼金一黄金金店做过服务员,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经手回收了童某的1只黄金手镯。回收的黄金首饰被拿到厂家换成新的首饰。
8、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回收某,与证人郭某、鞠某的证言相印证。
9、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沟墩工商分局出具的稻、糯米市场价格说明,证实黄金千足金的价格为330元/克、稻市场价格为2.8元/公斤、糯米市场价格为5元/公斤,与上列有关证据相印证。
10、收条,证实王某收到从于某处追缴的黄金项链2条。
11、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童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童某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隐瞒真实身份与被害人交往,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亦得到被告人童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童某的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其中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发还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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