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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镇砖桥村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砖桥村水泥路由东向西陈鹤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鹤宽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3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鲁某、刘某、陈某、吕怀伦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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